中国刑事指导案例与规则
2009-5
法律出版社
刘树德,喻海松 著
516
本书由100个刑事案例构成,涉及指导案例制度、刑法总则和分则三个篇章,每个案例由【案情】、【问题】和【解析】三个部分组成。 本书的最大特色在于每一案例提炼出一条审判规则,具有较高的指导价值和审判示范意义,这同我国即将推行的案例指导制度十分契合。
刘树德.又名邵新、辛劭。男,1970年10月生,湖南省新邵县人。1990~2000年于中国人民大学获得学士、硕士、博士学位;2001年9月~2003年6月进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流动站从事研究工作。2000年7月至今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工作,2004年1月~2005年6月被借调至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1994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6年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200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2002年被聘为湖南大学副教授;2004年被聘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2006年被聘为广州大学教授。曾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中外法学》、《法律科学》、《现代法学》、《法学评论》、《当代大学》、《刑事法评论》等刊物发表论文近40篇;出版学术专著《宪政维度的刑法新思考》、《罪状建构论》、《空白罪状》、《绑架罪案解》、《牵连犯辨正》等10余部;合著《保险法规监管》(孙运英等)、《在大案要案的背后》(苗有水)、《规则如何提炼一中国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喻海松)、《中国刑事指导案例与规则——提炼.运用。说理》(喻海松)等30余部。
案例指导规则·制度篇 一、案例指导与司法解释的互动——最高人民法院承负法制统一宪法职能的视角 二、案例指导制度建构的具体问题 三、案例(判例)指导在域外——来自德国的报告案例指导规则·总则篇 【案例1】龚学飞非法经营案 【规则1】“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只宜由一定效力等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使用;“构成犯罪的”可从两个侧面来作出理解:一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察),即非刑事法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条款所规定的所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惩治的程度;二是指形式意义上的“犯罪”(从刑事违法性角度考察),即非刑事法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在条款所规定的部分行为(与刑法罪状吻合的)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需要刑罚惩治的程度。但是,只有后种意义上的“犯罪”理解,才能真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定罪处刑,前种意义上的“犯罪”理解,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非刑事法律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所在条款所规定的与刑法罪状不吻合的部分行为而言不具有刑罚后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法规范(罪与刑的统一),至多具有宣示功能。 【案例2】何肃黄、杨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规则2】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地域管辖,原则上也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但基于通过计算机实施犯罪的自身特点,确定地域管辖也应区别对待。 【案例3】林世元等受贿、玩忽职守案 【规则3】对“当时的法律”的判断应当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对于直接故意犯罪而言,行为时的法律即应被视为“当时的法律”;而对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而言,只有犯罪结果发生时的法律才能被视为“当时的法律”。 【案例4】罗辉、王凌云等侵占案 【规则4】无论基于何种情形,在存有行为时法、审判时法和中间时法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法律,包括中间时法,这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案例5】郑小栓诈骗案 【规则5】侵占罪不是持续犯,只要行为人将代为他人保管的财物、他人遗忘物、埋藏物据为已有,当他人追要不予退还或拒不交出时犯罪行为已经完成,继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处于持续之中,即非法占有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或埋藏物的不法状态一直在持续。侵占罪“行为时法”的确定不应按继续犯对待。 【案例6】文某盗窃案 【规则6】亲属相盗在我国现行纸面上的法中没有规定,但并不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就绝对排除反映和体现其旨趣的做法。司法机关原则上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盗窃案件不作犯罪处理,显然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宽大层面的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排除对发生在亲属之间的特定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责任追究的可能性。 【案例7】何建华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规则7】因司法解释对刑法具体条文(特别是数额犯)的有关情节的细化所导致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冲突,难以避免。法官可以行使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但书”所蕴涵的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应对。 【案例8】李柏庭非法经营案 【规则8】行政犯成立故意犯罪需要具备违法性认识,并不意味着要求行为人具备刑事违法性的认识,也不需要行为人具备明确的认识,只需要行为人具备概然性认识即可。在一定的情形下,满足一定的条件,可以推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认识。 ……案例指导规则·分则篇
成文法制度的法律思维无疑也是很重要的。 四、指导谁?“指导谁”的问题,具体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机制来保障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得到真正有效的发挥。“指导”的效果至少要体现在法律共同体人从事具体法律业务活动中的普遍尊重和实际运用,而不是像先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刊载的案例在实际中的情形:只是被那些勤奋努力、善于学习和钻研的法律人所关注和遵守;法官想遵照就遵照,而不想遵照就不遵照;法官知晓时就有可能遵照,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知晓但实际却未能知晓而无法遵照。 ①要达到此种效果,当然离不开一套完整的保障机制。我国学者就此方面提出了若干建设性意见,例如,有学者就指导性案例在法庭审判和法院判决中的使用提出如下意见: (1)鼓励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使用指导性案例; (2)法官应当在法庭审判中认真倾听有关指导性案例的提出、使用和辩论,并应当在判决书中对有关意见给予采纳、不采纳、部分采纳等明确回应并说明理由,作为裁判理由引用时应规范引用; (3)比照重要证据,当事人不服判决书中对指导性案例的观点,特别是对偏离连续一致的指导性案例而没有提供充分理由的,可以提起上诉或者申诉,请求上一级或者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或者再审; (4)立足于指导性案例的说服力特点,法官在审判中没有注意或者没有充分注意指导性案例的有关规则或者解释的,不宜给予任何惩戒措施(除非徇私枉法)。 ②在日本,判例的统一是通过正式制度与习惯两方面来保证的。 一是与判例相抵触构成上告理由,并且上告审的判断拘束下级审法院的判断; 二是最高裁判所所确立的判例一般会得到法官的自觉遵守。 ③在我看来,此种机制的建立所包括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就当下而言,最重要的是应建立“必须用”的约束机制,例如,不遵从先例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的一个正式理由;上级法院可以因判决不遵从先例而发回或者撤销原判;律师有可能因不了解先例而导致的败诉被当事人以“不懂法律”为理由要求民事赔偿;法官不能随意偏离先例的规则和推理审判案件,法官无故偏离先例审判案件,要受到来自律师、当事人的质疑和约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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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图书馆看到,还了书后决定买下。因为实用。对工作帮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