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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研究

沈木珠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0-3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沈木珠  

页数:

561  

Tag标签:

无  

前言

  1983年,深圳特区筹办大学,取名深圳大学,我应邀兼任该校法律系主任;《国际贸易法研究》作者,便是当年从外语系转到法律系的一位教师。一晃18年过去了。18年,我看着沈木珠同志成长与成熟;而这过程,体现着中国一代女学者对知识、对真理锲而不舍的追求与梅花傲雪的品格。作为老系主任,沈木珠同志给我印象最深的,除了她十分刻苦,凭借自学及短期进修,一年走上讲台,拿下整门国际公法课程;两年参加我国首届律师统考,获得优异成绩;更有她做学问的扎实和感受问题的敏锐。18年来,经赴美、英考察访问、留学,她的研究始终没有离开中国涉外经济法律与国际经济法学的范畴,而且始终以个人之力有计划地进行,先后发表了6部专著和100篇论文,300万字。这种女性,我国并不很多。但其可贵之处,并不在其出版文字的数量,而是在于其作品表现的治学精神。1995年,中国法学界评选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沈木珠同志榜上有名。这个事例说明,学者的道路,尽管艰难,但也光明。还有一点,沈木珠同志并不因为获得了荣誉便举步不前,或做敲门砖,而是继续在教学和科研园地上默默耕耘。1998年她出版了被海商法学家、大连海事大学教授司玉琢先生称为中国“第一部”的《海商法比较研究》,近年又根据“人世”的需要,发表了一批论文,并还是一个人完成了眼前这部50多万字的专著。我个人主要研究刑法学,对于国际贸易法学,本来没有发言权。为《国际贸易法研究》作序,一方面是由于沈木珠同志的邀请,18年视我为师别无所求;另方面,对于这位具学术本色和个性的老“部属”,我也一直想说点什么。因此,尽管我对国际贸易法没有研究,还是凭借几十年耳濡目染的了解,勉为其难。国际贸易法是战后法学发展最为迅速的一支,特别是国际贸易法统一运用。  本书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会长暨中国分会主席.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

内容概要

  这是一本全面而系统地论述国际贸易法的专著。全书洋洋洒洒极尽条理分明、言之有据而论之有物之能事,是一部很好的理论著作。  本书是《国际贸易法》2002年版的修订本,主要增加了已经修订并得到普遍采用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国际贸易惯例以及新修订和新制定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的内容。  全书共分十三章,内容包括:国际贸易法的基本理论;国际贸易重要公约、惯例与制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案例评析;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评析等。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国际贸易法的基本理论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二、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三、国际贸易法的渊源(一)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二)国际示范法(三)国际贸易惯例(四)国际组织决议(五)国际贸易判例(六)国内外贸法四、国际贸易法的发展第二章 国际贸易重要公约、惯例与制度一、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一)公约的适用范围(二)对公约的基本评价(三)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一)通则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二)通则与买卖合同公约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一)Incoterms的产生与变化(二)Incoterms 2000的主要内容(三)Incoterms与买卖合同公约(四)Incoterms 2000与IJCP 600四、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一)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产生国际贸易法研冤(一)最大诚信原则(二)近因原则(三)可保利益原则(四)赔偿原则三、海运货物保险标的的损失与委付(一)关于保险标的损失的种类(二)关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三)关于保险标的的委付四、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赔付与代位求偿五、中英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比较(一)我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二)中英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主要区别《国际贸易法研究》(三)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与船舶保险条款之比较六、海运货物保险适用的法律及其完善思考《国际贸易法研究》(一)海运货物保险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国际贸易法研究》(二)海运货物保险若干问题的法律适用《国际贸易法研究》(三)完善海运货物保险立法的几点意见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及其案例评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程序(一)询盘(二)发盘(三)还盘(四)接受(五)签订外贸合同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要求(一)买卖双方的义务(二)货物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三)货物买卖中风险的转移四、违约责任制度比较(一)预期违约制度(二)实际违约制度五、违约免责实例分析六、货物买卖中几个争议性问题剖析第四章 国际海运提单及其他运输合同法一、提单若干基本问题探析(一)调整提单运输关系的法律(二)提单的功能(三)提单的签发(四)提单的条款(五)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六)提单的证据效力第五章 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及其案例评析一、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基本问题(一)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二)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及中介人(三)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标的及其保险方式(四)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内容(五)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转让与终止(六)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义务二、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2国际贸易法研究(二)1974年规则的主要内容(三)1990年规则对1974年规则的修改(四)1994年规则与1990年规则之比较(五)2004年规则对1994年规则的重要修改五、普遍优惠制度(一)普惠制的产生与发展(二)普惠制方案的主要内容(三)普惠制与中国第六章 国际贸易支付的若干法律问题《国际贸易法研究》一、国际贸易支付中使用的票据《国际贸易法研究》(一)票据的种类及其法律特征(二)有关票据的立法《国际贸易法研究》二、汇票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国际贸易法研究》(一)汇票的定义及其主要内容《国际贸易法研究》(二)汇票的票据行为《国际贸易法研究》(三)汇票当事人的权利与责任《国际贸易法研究》(四)汇票与本票、支票之比较”三、托收及其统一规则之比较《国际贸易法研究》(一)托收的定义和种类(二)托收当事方及其法律关系(三)托收统一规则相关问题之比较四、信用证及其统一惯例的最新发展(一)跟单信用证的定义、内容及特点(二)信用证的当事人及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二、提单承运人的两大责任(一)开航前和开航时恪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二)妥善和谨慎地管理货物”三、提单公约及其与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之比较(一)海牙规则的产生及其主要规定”(二)威斯比规则及其对海牙规则的重要修改和补充(三)汉堡规则及其对海牙规则的重大修改和补充(四)提单公约与中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之比较《国际贸易法研究》四、航次租船合同主要问题探析(一)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的关系(二)航次租船合同下提单的性质《国际贸易法研究》(三)并入条款的效力五、铁路运单及其主要法律问题简析《国际贸易法研究》(一)运单及其副本的作用(二)运单承运人的责任、免责及赔偿限额一(三)索赔与诉讼六、空运单及其主要法律问题浅析《国际贸易法研究》(一)空运单的性质(二)承运人的责任、责任限额及免责一(三)索赔和诉讼七、多式联运单据及其主要法律问题简论(一)多式联运单据的作用及证据效力(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三)索赔和诉讼、仲裁第七章 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问题第八章 国际贸易仲裁制度第九章 国际贸易管理的多边法律体制第十章 国际反倾销规则与中国反倾销实践第十一章 国际服务贸易规则与中国服务贸易立法第十二章 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第十三章 世贸组织争端觖决机制评析

章节摘录

  当然,我进出口公司如同意按其接受的内容履行也罢。但我方当时接到外商的来电时,发现原发盘核算有误,每磅报低了0.14美元,10万磅共少收1.4万美元。因此,我方的目的是想使原发盘终止的,故将该来电作还盘处理,外商也无异议。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表示接受一项发盘时,不宜随意添加或更改发盘的条件。即使是非实质性的添加或更改,也宁愿在明确表示接受后,才作为希望或请求提出,不要与接受混在一起,以免被对方作为终止发盘的理由,从而丧失成交的机会。  (五)签订外贸合同  在对外贸易业务的洽商过程中,有的是采用当面交谈或电话的形式;有的是采用信件、电报、电传等形式。如果采用信件、电报、电传进行洽商的,便可构成书面证明。即使如此,将分散于多份信件、电报、电传的双方协议一致的信件,集中归纳到一份书面合同上,也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某些采用口头方式达成协议的,如不用书面形式加以确定,假如一方违约,另一方的权利便得不到法律保障。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我国的实践,一项交易从发盘到接受而达成协议后,多有另行签订正式合同,把双方商定的完整交易条件明确表示在书面合同上,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最好依据。  对外贸易合同的签订,其内容应当与双方商妥的事项完全一致,特别是交易的主要条件,如商品的名称、规格、价格、数量、包装、交货期限、支付方式、保险、商检、仲裁及法律适用等,都必须如实且准确无误地规定在合同中。  对外贸易合同的书面形式,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规定,在我国出口业务中,外贸公司所采用的形式有销售合同和销售确认书两种。何时采用销售合同,何时采用销售确认书,要根据商品或成交金额大小来确定。一般的做法是,在出口大宗商品或成交金额较大时,采用销售合同;一般商品出口或金额较小时,采用销售确认书。在法律上,两者的效力并无差异。  我国《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33条还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第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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