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联法规
2010-1
法律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1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被侵权人的请求权】 第四条【侵权责任优先】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 第七条【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 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第十一条【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第十二条【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 第十三条【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的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第二十一条【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的承担方式】 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公平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 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故意】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不可抗力】 第三十条【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紧急避险】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无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后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 第四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四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 第四十六条【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惩罚性赔偿】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条【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一条【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三条【驾驶人逃逸时对被侵权人的救济】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五十五条【说明、告知义务】 第五十六条【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 第五十七条【诊疗义务】 第五十八条【过错推定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患者的隐私权】 第六十三条【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六十六条【污染者的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第七十二条【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三条【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第七十四条【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六条【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 第七十七条【赔偿限额】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第八十三条【第三人过错时的责任承担】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不得妨害他人生活】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 ……综合过错的侵权行为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行为事故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损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章 产品责任第四十一条[生产者的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销售者的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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