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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律法规全书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3  

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作者: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

574  

内容概要

  一、收录全面,编排合理,查询方便
 
收录改革开放以来至2012年2月期间公布的现行有效的涉及物权规定的法律和重要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全面覆盖物权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或作全文收录,或节选其中的相关內容。全书以《物权法》体系为主线,分为综合规定、物权公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五个部分,井在各部分进行具体细分。
  二、特设条文主旨,附加典型案例、文书范本和实用图表
 
本书对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核心主体法附加条文主旨,指引读者迅速找到自己需要的条文,并在每个部分后面附加与不动产登记、物业管理、征收拆迁和财产抵押、质押等方面紧密相关的案例、文书范本及图表,以增强本书的实用性。
  三、特色服务,动态增补
 
为保持本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特结合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的资源优势提供动态增补服务.只要完整填写书未的“读者意见反馈表”并寄回出版社,即可获得一次免费的法规增补服务(电子版),读者可以选择增补本书出版后一年内新增加的法规內容,也可选择增补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一期。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

书籍目录

一、综合
二、物权公示
 1.不动产登记
  (1)土地登记
  (2)房屋登记
  (3)其他登记
 2.动产交付
三、所有权
 1.国家所有权
  (1)一般规定
  (2)国有资产管理
 2.集体、个人所有权
  (1)集体财产
  (2)个人财产
 3.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1)业主自治和纠纷
  (2)物业管理服务
 4.共有和相邻关系
  (1)共有
  (2)相邻关系
 5.所有权的权属及保护
  (1)一般规定
  (2)征收、征用和补偿
  (3)拆迁和补偿
四、用益物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3)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3.宅基地使用权
 4.海域使用权
 5.探矿权和采矿权
 6.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
五、担保物权
 1.综合规定
 2.抵押权
  (1)一般规定
  (2)不动产抵押
  (3)动产抵押
 3.质权
 4.留置权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二十七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两户”合法权益的保护)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两户”民事责任的承担)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合同)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合伙字号与经营范围)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合伙的内部关系)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民事责任)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的条件)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的清算)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资格的取得)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经营范围)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变更)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依法被撤销;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注销登记)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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