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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民界分论

董书萍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8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

董书萍  

页数:

229  

字数:

201000  

内容概要

  20世纪90年代,宪民界分问题即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思考。2005年8月后,围绕着《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论更是使这一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宪法与民法几乎所有重要议题上,学者们都存在着争议和分歧。
  为此,《山东工商学院法学文库(4):宪民界分论》梳理了近年学界对宪法与民法关系的研究状况,以确定宪法与民法界分标准为起点,用比较的方法,从调整对象、法律地位、价值功能、法律效力以及权利等方面阐述了宪法与民法的界分问题。其目的在于透过界分标准这一核心问题,来讨论宪法与民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界分及其背后的支配性逻辑和理论,以期为中国宪法与民法建立起一套界分理论体系,使法律更好的回应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并满足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的时代要求。

作者简介

  董书萍,女,法学博士、法学副教授。先后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硕士、山东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为山东工商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已在《法学论坛》等刊物发表论文20多篇,撰写、参编著作10多部,主持、参与省级以上社科项目多项。研究方向:法理学、民法、宪法、国际法。

书籍目录

导论
一、缘起
二、研究现状
三、研究意义
四、研究进路与方法选择
第一章 宪民调整对象界分论
一、部门法划分理论与宪民界分标准之争
二、宪民界分标准确定之宪法的调整对象
三、宪民界分标准确定之民法的调整对象
四、宪民调整对象的一般区分
第二章 宪民法律地位界分论
一、民法作为宪法的基础
二、作为根本法与最高法的宪法
三、宪法之于民法的效力
第三章 宪民价值功能界分论
一、确认权利功能之界分
二、限制权力的宪法功能论
三、防止私人侵害的民法功能论
第四章 宪民权利界分论
一、权利本质论
二、权利主体界分
三、权利类型比较
四、权利功能界分
五、权利限制界分
结语:宪法与民法的平衡发展
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二、宪法归属公法,民法归属私法
三、公私法划分的实益
四、民法与宪法的平衡发展
参考文献
致谢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关系的法律就发展成为市民法,它以保护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即私权为己任。”所以说“民法者,市民社会之法则也”。“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思真认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如果规定调整对象,不能像《民法通则》那样只规定平等,必须强调民事关系(市民社会关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表述,是原民法偏离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产物,它应该成为历史,而不能再成为市民社会条件下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条文,中国民法典应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或民事主体间的社会关系。”章礼强、汪文珍也指出:“民法是‘市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形式,其作用对象不仅及于私人生活领域,还作用于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等经济运行的全部活动。市民社会主要是经济活动,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是市场经济并非是市民社会的唯一表现形式。认识市民并非只有经济交往,才能正确领会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李云波教授也从法律技术角度提出:“在将来的民法典中,相较于平等主体,采‘民事主体’用语更为恰当。民法的调整对象可表达为:民法调整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关系的自然人或组织,是民事主体。”前述论述,清楚表明民事关系说已经成为我国目前民法学界的重要观点。 确实,从多个角度看,民法都理应以民事关系(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首先,这与各国民法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保持一致。传统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方式并不一致,一些国家未对民法调整对象予以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但是有规定的国家,或者规定为“民事”,或者规定为“民事关系”,如l994年颁布的《蒙古民法典》,1995年颁布的《越南民法典》等。我国若规定,也宜与其他国家保持一致。 其次,民事关系说能够解决“平等主体关系说”自“平等主体”的角度界定民法调整对象而存在的因果倒置问题。依照“平等主体”说,民法调整的主体在被民法调整以前就是平等的。但是,事实上,这只是一相情愿的说法,民法主体在被民法调整以前,他们之间大多是不平等的,有谁能说企业主、工人、商人、消费者、教师、学生、公务员、普通市民之间是平等的呢?他们无论在经济、社会地位,抑或在其他方面,都相差甚远,他们只有在被民法调整以后才变成了平等的主体。换言之,是民法给予了他们平等的地位,他们只是民法规范上的平等,他们的平等是民法规范追求上的地位平等,是民法平等地对待不平等的人,把不平等的人置于平等的法律地位的结果。无疑,平等主体说颠倒了民法调整前后的平等顺序,存在误导。民事关系说就不存在这种误导,民事关系说既没有预设民事主体在被民法调整之前是平等的,当然就可以通过民法的调整使他们成为平等的主体。 最后,民事关系说能够解决平等主体关系说无法涵盖实定民法调整范围不足的问题。平等是分角度和层次的。平等的主体未必就是民法调整的对象,如国家与国家间,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间。不平等的主体也未必不能成为民法的调整对象,如父母子女间,公司与其雇员之间、国家等公权力主体与私人间。因此,用平等主体作为限定语限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过于狭小,无法囊括我国现行民法的实际调整领域,存在对现有民法调整范围涵盖不足的问题,导致了民法部分调整领域被抛弃在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之外,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与现行民法调整范围不相吻合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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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民界分论》讲述20世纪90年代,宪民界分问题即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和思考。2005年8月后,围绕着《物权法(草案)》是否违宪的争论更是使这一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宪法与民法几乎所有重要议题上,学者们都存在着争议和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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