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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的生产过程

武红羽 法律
出版时间:

2010-7  

出版社:

法律  

作者:

武红羽  

页数:

212  

Tag标签:

无  

前言

  时代的伟大实践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理论,而真正适合时代需求的理论又的的确确将会引导时代的社会实践。可以说,自1978年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拥有较为悠久历史的吉林大学法学理论学科,始终是在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而不断发展成熟的;可以说,在改革开放的三十年间,吉林大学的法学理论学科积极地发起、推动和参与了一系列对于我国整个法学的基础理论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都具有非常重大指导意义和实践价值的法学的观念变革、方法更新和理论进步的重大活动;可以说,吉林大学法学理论学科的发展本身就是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论需求和理论发展的一个缩影,也是理论关注实践、参与实践、推动实践、指导实践的一个例证。

内容概要

  近年来,随着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法治化、西方化思路的反思以及对社会秩序和司法的社会效暴的关注,在我国出现了重申司法调解的政治动向以及实践转向,并引发了调解研究的热潮。面对今天纷繁复杂的调解实践和对调解的大量研究,《司法调解的生产过程:以司法调解与司法场域的关系为视角》试图从目前的研究主要关注司法调解的外部功能这一视点转而关注司法调解的生产过程。《司法调解的生产过程:以司法调解与司法场域的关系为视角》的研究思路是既要解析司法场域中司法调解的诸种要素之间的复杂扭结关系以及司法场域与政治场域和社会场域之间的关系,从而用关系主义的思维方式将司法调解纳入司法场域、进而是整个社会场域这一系统之中,以此来确定司法调解通过整个系统所获得的位置、意义和功能;另一方面又要解析司法调解的主观结构,也就是司法调解中的行动者如何“选择”自己的实践样式,以及这种选择是如何型构而成的,更为重要的是,在上述的客观结构和主观结构之间建立关联,而避免使一个行动分裂为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内在的直接体验,从而避免使得对司法调解的分析陷入主客观二元对立的尴尬局而。

作者简介

  武红羽,1974年生,吉林蛟河人,吉林大学法理学博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教师,主研方向为法社会学。曾发表论文“市民社会理论框架中的社会团体及社会团体的法治功能”、“行动秩序、行为规则与行为规则系统的进化”等。

书籍目录

导论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第二节 理论分析工具第三节 研究思路第一章 一个司法调解个案的生产过程第一节 行动者的调解策略与结构中的位置第二节 法官与当事人的策略的契合——支配与误识第三节 个案的特殊性与一般性第二章 调解与审判两种实践方式的逻辑差异与联系第一节 法律话语系统与审判的合法性第二节 调解中的日常语言的回归以及关系系统的构建第三节 同一案件中调解与审判的关联第三章 位置与策略——司法调解生产机制的历史重构第一节 司法体制改革与调解的合法化策略一、现代化范式与世界结构——司法体制改革的结构因素二、地方性知识与社会结构——调解存在的结构因素三、审判与调解的位置差异与合法化策略第二节 调解转向与合法化策略的双重性一、调解转向的社会因素——司法权威的下降二、调解转向的动力机制——政治与司法的合谋三、调解的生产方式四、合法化策略与双重结构并存第三节 结构的对应性——基层司法与调解一、基层司法的位置二、基层司法中的调解策略与偏好第四节 政治支配与合法化——政治场域之中的司法场域一、政治支配的实现方式二、政治支配之外的司法场域的历史三、合法化问题第五节 重建法官的视角一、惯习的结构与占位策略的生产二、实践逻辑与实用主义思考方式第四章 司法调解中的当事人与司法场域第一节 意思自治的幻象——司法场域的支配与当事人策略一、意思自治与结构上的支配二、司法场域当中的当事人策略第二节 结构的同源性——当事人与法官调解策略的契合一、当事人调解策略的选择机制二、法官的调解方案及当事人对法官标准的建构三、结构同源性第三节 结构支配与合法性一、政治场域、司法场域与社会场域在司法调解中的关系二、支配循环三、支配与合谋——重新回到合法化问题尾论第一节 社会学的任务与布迪厄的理论意图第二节 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一、法官的视角与社会学的视角——理论逻辑与实践逻辑的差异二、布迪厄对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的矛盾的解决方案第三节 本书的理论旨趣的生产及社会科学的政治功能一、本书的理论旨趣的生产二、科学实践的政治意义附录1法庭笔录(根据录音整理)附录2调解协议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其二,上述国家主义的治理观和法律中心的秩序观以一种启蒙运动的方式通过媒体宣传和普法运动传播给社会公众,并且已经潜移默化地形成为一种主流社会意识:“今天,媒体在报道各类纠纷和诉讼案件时经常采用的带有时代特征的用语是‘拿起法律的武器’,权利观念与维权意识,以及一度将诉讼增长与法律意识提高直接等同所导致的随之而来的对法律和诉讼的推崇一度成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左右着人们的选择”。①  当人们选择诉讼,就意味着人们认可了该社会游戏所提供的利益,也就是愿意对这个社会游戏投资。诉讼和审判这个游戏承诺的利益是根据法律的正义和非人格化的判断和权威提供对纠纷的解决方案,它要求的投资则是当事人对时间、结果、因果关系的不可控制以及对日常话语的放弃,从而将整个的诉求交付客观性的法律以及以中立和客观的姿态解释和运作法律的法官,并因此赋予该游戏及其结果以正当性,而不论结果如何。  然而,法律的重要性在于它是最制度化的社会结构,法律的权力也正是植根于它所来源的社会。而在中国,法律的这样一种合法性来源几乎不存在,因为中国的法律,尤其是1978年以后舶来的法律,并非在中国的社会结构中产生,因而与中国人所生活的社会世界分裂,言说效力减弱。也就是说,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中,法律作为符号权力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的命名功能以及创造社会结构和秩序的功能,主要是因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法律不是中国历史产生的,而是外来的一种权力,在中国找不到完全对应的社会结构以及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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