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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

张鸿霞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7  

出版社: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

张鸿霞  

页数:

295  

内容概要

  《传媒法研究丛书: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是张鸿霞的一部关于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研究。作者既有相关知识的学养,也有社会实践的体验;既有在国内研学的经验,也有对国外研学研究的经验。《传媒法研究丛书: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以不同的原告、不同的传播内容为划分标准,分析了自然人、法人为原告,以及据传播内容不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又分析了不同被告,如大众媒体机构、新闻源、作者、转载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的适用。最后提出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以适用推定过错为主,但应当明确具体的判断过错的要素,即使有失实,只要尽到职业新闻人应有的谨慎、负责而公正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责,给传播者合理的“错误”空间,合理地保护言论自由权。《传媒法研究丛书:大众传播活动侵犯人格权的归责原则研究》以我国学者及外国相关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著作及法律规范为基础探求其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这种经验化的科学实验方法的移植具有其自带的优越性和排斥性。作者列举了大量相关国家的司法实践及学者观点,力图找到适用与我国实际情况的规范化标准。

作者简介

  张鸿霞,1974年生,河北人,中国传媒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法博士。主持教育部等科研项目五项,主编《大众传播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参编《影视法导论》(2005年)、《媒体政策与法规》(2006年)等四部,在《国际新闻界》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二十余篇。兼职律师,有丰富的传媒法实践经验。

书籍目录

传媒法研究丛书总序前言绪论一、研究缘起和意义二、研究成果综述三、研究方法(一)文献研究法(二)比较研究法(三)案例统计法四、内容结构和学术创新第一章 概述一、大众传播与人格权(一)大众传播(二)人格和人格权(三)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的基本表现二、归责原则(一)过错的概念(二)过错的判断标准(三)过错的程度(四)归责原则的分类三、我国大众传播侵犯人格权立法和司法现状概析(一)立法现状(二)司法现状第二章 确立归责原则的指导思想一、表达自由与人格权的冲突二、表达自由与人格权的价值(一)表达自由的价值(二)人格权的价值三、表达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理论困境四、平衡表达自由与人格权冲突的指导思想(一)功利论(二)道义论第三章 原告为自然人但不涉及公共利益时归责原则的实践和理论剖析一、国外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一)严格责任(二)过错责任(三)推定过错责任二、我国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三、理论剖析第四章 原告为自然人但涉及公共利益时归责原则的实践和理论剖析一、国外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二、我国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三、理论剖析第五章 侵犯法人人格权归责原则的实践和理论剖析一、法人人格权与商誉权二、国外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三、我国归责原则的实践应用四、理论剖析第六章 不同侵权主体归责原则的实践和理论剖析一、大众媒体机构二、作者和新闻源(一)作者(二)新闻源三、转载者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七章 判断过错的要素一、侵犯名誉权的过错判断要素(一)对于事实的核实(二)消息来源的权威性(三)意见报道的公正性(四)使用匿名消息源的恰当性(五)报道发表的迫切性(六)是否及时更正(七)其他违反操守的表现二、侵犯隐私权、肖像权的过错判断要素(一)获取信息的正当性(二)发表信息的正当性结论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对于推定过错的法律地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推定过错仅是一种证据规则,是过错原则在证据法上的适用,本质上仍属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独立的归责原则。如张民安认为,推定过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是程序性的规则。[1]张新宝认为,推定本是证据法的概念,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规,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的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2]汪渊智认为,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法,具体做法是面对待处理的案件,法官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自己证明没有过错。它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不可将其与过错责任相提并论,更不可将其作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3]雷润琴认为,过错推定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错,而是从损害事实及它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4]  另一种观点认为推定过错是不同于过错责任的独立归责原则,如王军认为:“推定过错责任是指基于特定事实存在而推导被告有过错的制度。在过错推定的制度下,责任的承担以过错的存在为前提。它与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即原告证明被告有过错的制度差异很大,在前一种制度下,被告因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败诉的事例很多,而在后一种制度下,原告因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而不能胜诉的情况也比比皆是。因此,过错推定被视为一种中间责任,即比严格责任缓和,比一般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严厉的责任。”[1]  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更具有科学性。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过错、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原告应就这四个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推定过错中,被告要就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要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法律后果。  有美国学者指出:“在实际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实际重要性甚至比大多数律师认识到的还要大。确定举证责任的问题常常就是决定谁胜谁负的问题。”[2]即“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责任;适用推定过错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过错责任中被告无过错肯定不承担责任,而在推定过错责任中,被告无过错也有可能承担责任。推定过错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据以上分析,推定过错责任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一种独立的责任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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