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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研究

王圣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

2012-9  

出版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

王圣扬  

页数:

302  

字数:

260000  

Tag标签:

无  

内容概要

  《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研究》对学界已有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理论进行了梳理,提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应然内涵,剖析了证明责任要素分割的危害性和不切实际,主张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均应当对其产生的法律文书承担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与法律文化传统、司法状况、执法环境、法官素质等都有联系,与诉讼目的、诉讼模式、诉讼价值等更有着密切的关联。《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研究》还剖析了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主张应辩证看待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诉讼证明标准。

作者简介

  王圣扬,安徽肥东人,1954年生。1983年毕业于安徽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1987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获法学硕士学位。1987年后一直在安徽大学法学院任教。1995年至2006年任安徽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现任安徽大学教授,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社会兼职有: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等等。1983年以来一直从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学及司法制度等方向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先后在《政法论坛》、《中国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公安研究》、《政治与法律》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50余篇,主编教材《刑事诉讼法学》一部,参编专著、教材数部。作品先后两次获得中国法学会评选的全国中青年诉讼法学优秀科研成果论文三等奖,曾获安徽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论文三等奖、公安部中国警察学会优秀论文二等奖等奖项。

书籍目录

上编:诉讼证明责任论
第一章 举证责任:诉讼史上由来已久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二、奴隶制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三、封建制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四、资产阶级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五、苏联、东欧等国以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第二章 举证责任:“一个具有多种含义而又模糊不清的概念”
一、“举证责任”概念应包含的内容
二、举证责任的概念及特点
三、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是否需要辨析
第三章 证明责任的意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明确证明责任,有助于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
二、明确证明责任,有助于加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明确证明责任,有助于进一步认清我国诉讼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
四、目前,对证明责任问题的研究,还有助于推动司法机关的机构改革和国家的法制建设
第四章 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公检法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推卸的义务
一、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
二、这是由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性质所决定的
三、这是由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决定的
四、需要说明的两个问题
五、证明责任与司法人员责任制
六、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自诉人和人民法院共同承担的义务
第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证明责任:法学界争论的焦点
一、原则上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责任
二、例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
第六章 证明责任的差异:三大诉讼的比较
一、三大诉讼证明责任的相同处
二、三大诉讼证明责任在承担主体上的差异
三、三大诉讼在证明责任问题上的其他差异
第七章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主张者与法官共同承担的义务
一、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的证明责任分析
三、法官自由心证中的事实认定
……
下编:诉讼证明标准论

章节摘录

版权页: 2.从逻辑上讲,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有悖逻辑规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无非有两种情况,即或让他们证明自己有罪,或者让他们证明自己无罪。但是,在我国,无论从法律上讲,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都是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承担的--这在上面已有论述。因此,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只有一种,即:“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收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一假设存在的前提是而且只能是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既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是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来承担的,为什么又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呢?这显然违背了形式逻辑中所谓“A就是A”的同一律,与笔者前述“举证责任主体的不可转移性”之特征也是不相适应的。 3.从认识论上看,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不利于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 刑事诉讼的过程,也就是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一步步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逐步加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认识的过程。在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中,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各种诉讼结果都是分别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认识之上的,而这种认识又是建立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基础之上的。为了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诉讼结果正确、及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准确、及时、全面、细致地收集和审查判断各种证据,积极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当也不能够消极地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如果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当办案人员没有收集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或充足的有罪证据,而进一步收集证据又较为困难时,就会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证来代替自己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这时,办案人员对案情的认定往往较看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不是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使其对案情的认定建立在靠自己的努力所收集的大量的证据之上。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证据的一种,然而,其虚假的可能性较大,认定案情时看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往往会出现错误。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的观点不利于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不利于办案人员对案情的正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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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研究》剖析了我国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主张应辩证看待西方国家的证明标准,我国应当建立多元化、多层次的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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